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2月14日13時40分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98年2月12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道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袋重0.4公克),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98年3月4日之前,係設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號,並於98年3月4日起,設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詳各該筆錄之地址欄),並有被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之住、居所並及所在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高雄地區。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是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無法具體認定被告係在高雄地區施用上開毒品。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於查獲(即98年2月14日)前2日,在屏東市○○○路住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在屏東市○○○路住處施用等語(詳本院卷第24頁第11行、第16行以下)。是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被查獲前,在屏東地區犯本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在高雄地區犯本罪。另被告在高雄縣○○鄉○○○○道前,被查獲時,雖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惟被告係被查獲前2日,在屏東地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扣案海洛因係被查獲當日下午1時購買等語(詳本院卷第24頁第12行至第15行)。因被告購買扣案海洛因之時間,係在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之後,顯見被告於查獲前2日施用海洛因後,始起意購買扣案海洛因,且未及施用扣案海洛因,即被查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施用扣案之海洛因,在本件僅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未起訴被告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下,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因本件被告犯罪地或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在屏東地區,故本院應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高增泓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