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96年度簡上字第98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前開條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苟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自不包括之,亦即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查聲請人雖以「原審於審理程序中從未對聲請人提示系爭簡訊,且該封簡訊究否存在原審法院既未實質調查,檢察官亦未就系爭爭點詳加舉證,未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為由聲請再審,然本院原審資以認定系爭簡訊內容為「像你這種人我會讓你好看的,不信等著瞧,最好去求菩薩保佑你吧」等語者,實係以告訴人 黃淑蘭 之指訴情節為據,尚非以客觀存在可見之簡訊內容作為依憑,而原審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審理期日時,復已提示告訴人黃淑蘭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並告以要旨,聲請人當庭亦僅表示:「我應該有傳這通簡訊,但我沒有恐嚇她的意思,因為我從來沒有和她見過面」等語,並未對告訴人黃淑蘭所指訴該簡訊之內容陳明任何反對意見,另原審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理由,認依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及被告自承雙方有產生口角不愉快等情,認定告訴人黃淑蘭所言非虛堪以採信外,在判決書中尚補充詳敘認定聲請人就該簡訊內容並未傳達將對告訴人黃淑蘭採取法律行動意旨之理由,是原審於裁判時,顯已詳加審酌告訴人黃淑蘭證詞等已發現提出之證據資料後,方予以認定事實,故聲請人事後再爭執原審未審酌該簡訊中有「我們已請律師在處理」等文字,除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外,所辯既非屬原存於卷內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判決確定後之新主張,自與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委無可採。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以原審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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