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6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2月14日13時40分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98年2月12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道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袋重0.4公克),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以:被告於98年3月4日前,設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號,自98年3月4日起設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並有被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高雄地區。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是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無法認定被告係在高雄地區施用上開毒品。再者,被告自承:於查獲(即98年2月14日)前2日,在屏東市○○○路住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在屏東市○○○路住處施用等語。是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被查獲前,在屏東地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另被告在高雄縣○○鄉○○○○道前,被查獲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被告自承:扣案海洛因係被查獲當日下午1時購買等語;因被告購買扣案海洛因之時間,係在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之後,顯見被告於查獲前
2日施用海洛因後,始起意購買扣案海洛因,且未及施用扣案海洛因,即被查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施用扣案之海洛因,在本件僅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未起訴被告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下,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本件本院應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情。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在屏東縣,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亦在屏東縣,業據原判決論述甚詳,固堪認定。惟被告於98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道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袋重0.4公克)等事實,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甚詳,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論罪條文,仍應認為該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起訴,該部分犯罪地在高雄縣,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照上開規定,自得合併由原審法院管轄。原審未予查明,逕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而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查明後,為適當之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