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
丁○○相對人即債務人德偉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德偉木業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四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德偉木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20號民事裁定,分別對相對人德偉木業有限公司、乙○○各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20號民事裁定、96年11月26日板院輔94執全天字第6391號函、96年度全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證信函影本暨回執等原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62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639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德偉木業有限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11月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6年11月2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德偉木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德偉木業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5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德偉木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相對人乙○○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