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147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同法第
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而前開金額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所為之96年度家訴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雖屬因財產權所生之訴訟,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165萬元核定之,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