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26日視為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治制執行視為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62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5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3罪經本院以93年聲字第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
23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