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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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83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犯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1216號、95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共2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013號、95年度簡字第5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述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6日下午4時5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水中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方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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