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6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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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56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9月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其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00號裁定其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續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月3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經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8年2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緝獲,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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