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而於96年12月
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9月9日下午6時45分前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強制於97年9月9日下午6時20分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2.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1.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2.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9日因減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尚無戒斷毒癮之決心,其所犯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外,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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