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被告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九號、第一七一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謢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己○○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己○○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推由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月租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乙○○承租位於臺北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一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約二千坪)作為廢棄物處理場,並由己○○擔任現場負責人,自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同年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止,以每車次收取六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提供前開廢棄物處理場供不特定人傾倒廢塑膠、廢木材、廢鐵、廢紙屑、廢玻璃等事業廢棄物貯存其上,另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以日薪一千元之代價,僱用丙○○、戊○○(均另行審結),在上址廢棄物清理場內,從事垃圾分類之工作,其中木材類廢棄物則委由不知情之德展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 董永杰 駕駛曳引車前來載運至川統窯業有限公司充當燃料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局第一中隊隊員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上址執行環境稽查時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暨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丁○○、己○○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謢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及同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丙○○、戊○○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及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並經證人即德展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董永杰、證人即告發人乙○○之子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及同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且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一般、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一份、場照片七十張、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二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他字第一二六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六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及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同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七頁及第七四頁至第八八頁),足認被告二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丁○○、己○○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刑法第十一條乃屬刑法總則適用於其他刑事特別法之準據法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先予辨明。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惟本案被告丁○○、己○○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等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皆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復按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此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釋在案。復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又「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處理」: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己○○未向所屬之縣(巿)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已如前述,而以每車次收取六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提供前開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堆置其上,核屬「貯存」廢棄物之行為;而渠等復僱用同案被告丙○○、戊○○就上揭傾倒之廢棄物進行分類後,將其中木材類廢棄物委託德展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董永杰載至川統窯業有限公司充當燃料使用,核屬「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至明。
四、是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其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己○○多次提供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貯存其上,復僱用同案被告丙○○、戊○○從事分類工作後,多次將其中木材類廢棄物委託德展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董永杰載至川統窯業有限公司充當燃料使用而處理之,核屬營利性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是其此等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貯存、處理之舉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並加以分類後供作再利用,嚴重破壞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而渠等犯罪後雖均坦承犯行,亦深具悔意,惟迄今未將前開承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危害仍在,兼衡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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