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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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7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90號原告 莊榮兆
蔡英美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代表人 曾坤炳 原告曾坤炳被告司法院代表人 賴浩敏 被告 賴英照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經受訴法院以其請求部分有管轄權,部分無管轄權,而將無管轄權部分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因與原告其餘起訴部分分屬不同之管轄法院,即屬另一訴訟案件,自應由受移送之法院另行徵收裁判費。如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查原告與臺中地方法院等及被告司法院等間之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關於原告與被告司法院等間之訴訟部分,應由本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本院,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
0年度訴字第790號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999號駁回抗告,有各該裁定附卷足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徐瑞晃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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