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法定代理人 丁旭東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惠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98年度建字第68號給付保固金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2月8日向其承攬,已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特殊學校二期工程」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系爭工程除原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7,180萬元,並同意增加第一次變更增加工程款1,006萬5,489元,總金額經變更設計後為8,186萬5,
489元;另95年2月間經被告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於95年12月1日調解成立,增加調解成立所載之金額290萬,6872元,而原告亦主張扣除於初驗、正式驗收、複驗所發現之被告工程缺失,合計驗收扣款160萬8,151元,系爭工程被告之保固責任,業據原告提起給付保固金之訴在案(本院98年度建字第68號)。而被告認為原告於驗收扣款部分,不屬於調解成立之合意範圍內,業於調解成立後,依據調解成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除請求解除被告契約履約責任外,並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74萬236元,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98年度建字第68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