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064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被告 林德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87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駕駛882-9E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高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程福翔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6,173元(其中工資費用2,080元、塗裝費用9,110元、零件費用14,98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車速只有5-10公里,沒注意撞到系爭車輛,有下車先跟對方道歉,對方就是要報警,後來接到修車費要26,000,金額太高,只能賠償2,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使系爭車輛受損,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其提出查核單、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2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11191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3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26,173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2,080元、塗裝費用9,110元及零件費用14,983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1-33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12日止,已使用8個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29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080元、塗裝費用9,110,共計22,487元。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過高云云,惟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5日(於110年3月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3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個月折舊:14,983×0.369×8÷12=3,686
折舊後殘值:14,983-3,686=11,297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