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434號
原 告 蔡浩源
被 告 吳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3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11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
與太原一路之路口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後方停車,致與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 鄒一瑄 駕駛、當時停等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
所需之修理費用共29,966元(其中工資費用1,458元、鈑金
費用2,350元、烤漆費用5,939元、零件費用20,219元),然
被告於給付3,000元後,對原告之請求均置之不理,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6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屏東縣屏東市調解
委員會110年民調字第7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匯豐汽車匯
豐屏東廠鈑噴估價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28日屏警交字第11034640100號函所檢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當事人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5、59至68頁)。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29,966元(其
中工資費用1,458元、鈑金費用2,350元、烤漆費用5,939元
、零件費用20,219元),有上開估價單為證,然依上揭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3年9月出廠,
有當事人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9日,
已使用6年2月(實際為6年1月又25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7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219÷(5+1)
≒3,3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219-3,370)
×1/5×(6+2/12)≒16,8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219-16
,849=3,37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458元、鈑金
費用2,350元及烤漆費用5,939元,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00
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0,117元(計算式
:3,370+1,458+2,350+5,939-3,000=10,117)。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
,1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分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