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8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824號

原告 張育慈

被告 徐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3265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6日寄存送達在原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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