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824號
原告 張育慈
被告 徐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3265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6日寄存送達在原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