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被 告 劉慧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83元,及其中33,227元
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又應給付87,20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利息。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4年5月及95年6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
經原告及友邦公司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
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迄96年2月底積欠原告34,083元、
迄96年6月底積欠友邦公司87,204元尚未清償(含年費、掛
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
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友邦公司之信用卡
應收帳款已於98年9月1日移轉給原告,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消費
繳款總查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債權移轉通知、行政院金融
監督委員會98年9月11日函、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上開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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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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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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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227元│96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年息19.71%│
│││日止││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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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204元│自96年7月25日起至104年8月│年息15%│
│││31日止││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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