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呂慧儀
被 告 莊才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322元,及自民國110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8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嗣被告復請求
原告代墊其設立公司之相關款項1,322元,是被告共向原告
借款121,322元,並約定於109年12月31日還款。惟屆期後
,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8年度
桃院民公雯字第000603號公證書、金錢借貸契約及存證信函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322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
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查本件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2月31日清償
上開借款,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
款,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應自110年1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應於110
年8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21,322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