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調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虎簡調字第19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益勝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翁文振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其請求分割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僅提出列印時間為110年5月17日12時35分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未載有所有權人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內容,經本院以補正通知命原告於文到14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姓名欄不予隱匿之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相對人即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原告已於110年7月13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惟其僅繳納裁判費,迄今仍未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其餘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共有人為何人、現是否尚生存等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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