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1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李詞涵 即品味佳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995元,及自民國110
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利息自109
年5月8日起至110年5月8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5%浮動計息,其後按
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155%
浮動計息。雙方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利息改
按逾期償還日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計算外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110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還本息,依約定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利息並應改按週年利
率5.22%計算,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383,
995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
知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桃簡卷第6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3,995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2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