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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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聰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聰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聰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
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均處拘役刑,宣告刑之總和為拘役335日,已逾拘役120日;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編號7、8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內部界線為拘役170日,亦已逾拘役120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01│竊盜│拘役65日,如│107年6月21日│本院107年│107年12月│本院107年│108年1月│編號1至2│編號1至6││││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24│6日│度簡字第24│8日│曾定應執行│曾定應執行││││新臺幣1000元││45號││45號││刑為拘役10│刑為拘役12││││折算1日││││││0日。│0日。│├─┼────┼──────┼───────┼─────┼─────┼─────┼─────┤│││02│竊盜│拘役40日,如│107年6月30日│本院107年│107年12月│本院107年│108年1月││││││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24│6日│度簡字第24│8日││││││新臺幣1000元││45號││45號│││││││折算1日││││││││├─┼────┼──────┼───────┼─────┼─────┼─────┼─────┼─────┤││03│竊盜│拘役50日,如│107年7月1日│本院107年│107年12月│本院107年│108年1月│編號3至5│││││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23│19日│度簡字第23│29日│曾定應執行│││││新臺幣1000元││78號││78號││刑為拘役1│││││折算1日││││││20日。││├─┼────┼──────┼───────┼─────┼─────┼─────┼─────┤│││04│竊盜│拘役50日,如│107年7月1日│本院107年│107年12月│本院107年│108年1月││││││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23│19日│度簡字第23│29日││││││新臺幣1000元││78號││78號│││││││折算1日││││││││├─┼────┼──────┼───────┼─────┼─────┼─────┼─────┤│││05│竊盜│拘役40日,如│107年7月1日│本院107年│107年12月│本院107年│108年1月││││││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23│19日│度簡字第23│29日││││││新臺幣1000元││78號││78號│││││││折算1日││││││││├─┼────┼──────┼───────┼─────┼─────┼─────┼─────┼─────┤││06│毒品危害│拘役30日,如│107年6月21日│高雄地院10│108年1月│高雄地院10│108年3月│無││││防制條例│易科罰金,以││7年度審訴│31日│7年度審訴│7日││││││新臺幣1000元││字第1259號││字第1259號│││││││折算1日││││││││├─┼────┼──────┼───────┼─────┼─────┼─────┼─────┼─────┼─────┤│07│竊盜│拘役30日,如│107年11月26日│本院108年│108年9月│本院108年│108年10月│無│編號7、8││││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10│19日│度簡字第10│22日││曾定應執行││││新臺幣1000元││40號││40號│││刑為拘役50││││折算1日│││││││日。│├─┼────┼──────┼───────┼─────┼─────┼─────┼─────┼─────┤││08│竊盜│拘役30日,如│107年11月29日│本院108年│108年9月│本院108年│108年10月│無│││││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10│19日│度簡字第10│22日││││││新臺幣1000元││40號││40號│││││││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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