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201號上訴人 張小萍
羅鋐洋 被上訴人 石傳傑
黃登明 翁嘉佑
潘昌維
黃駿傑 陳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9萬1,275元(計算式:
上訴人張小萍上訴利益2,293,850元+上訴人羅鋐洋上訴利益497,425元=279萬1,2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