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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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1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林益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5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8日19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巷00號之住處後方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海洛因施
用完畢後,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9日1時40分許,林益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保糖街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03公克)及玻璃球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益弘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26-29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0頁;偵卷第55-56頁;院卷第
119、125、1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8C29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8C290)(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109-11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驗後淨重0.111公克等情,有該院108年8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6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驗後淨重1.803公克等情,有該院108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8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
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52號、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2號、100年度易字第178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4月、3月、11月、4月(下稱甲罪部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2號、審訴字第36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4月、9月、4月(下稱乙罪部分)。嗣上該甲罪、乙罪部分,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就甲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乙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甲、乙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遭撤銷,並於106年5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13日,於10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亦包括施用毒品案件,卻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之數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游係綽號「老K」、「紅茶」等之成年男子,有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56頁),惟未供出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可供查證,且員警依據被告所供至現地查訪並調閱相關通信紀錄,均未查獲綽號「老K」、「紅茶」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11月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31674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0日橋檢榮出108偵7919字第1089046009號函(見院卷第105、107頁)等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本件犯行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
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復參酌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9-9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後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本案事實欄一、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後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本案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本案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
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毒品具有任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1│事實欄一│林益弘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壹│││││公克),沒收銷毀。│├──┼────┼───────────┼────────────┤│2│事實欄一│林益弘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壹仟元折算壹日。│捌零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11公│1包│││克)││├──┼────────────────┼───┤│2│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1包│││803公克)││├──┼────────────────┼───┤│3│玻璃球│1個│├──┼────────────────┼───┤│4│OPPO手機│1支│├──┼────────────────┼───┤│5│ASUS手機│1支│├──┼────────────────┼───┤│6│IPHONE手機(編號1)│1支│├──┼────────────────┼───┤│7│IPHONE手機(編號2)│1支│├──┼────────────────┼───┤│8│電子磅秤│1個│├──┼────────────────┼───┤│9│新臺幣40,700元││││(1000元:35張、500元:7張、100││││元:22張)││├──┼────────────────┼───┤│10│分裝袋│1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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