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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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李瑋哲 即 李慶賢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慶賢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賸餘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慶賢之遺產
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慶賢於民國88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⒈本金債權
:新臺幣(下同)292,581元。⒉利息計算:⑴依契約書第3
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⑵
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到利息共5,120元。⒊延滯期間利息:自
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92,581元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⒋帳務管理費用:0元(契約書第4條)
。
㈡李慶賢於98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已聲明限定繼承,被告
為李慶賢之繼承人,並已依法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
之規定,繼承人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
㈢又按契約第7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8年8月6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
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李慶賢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7,701元,及其中
292,581元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瑋哲則以:伊於96年與李慶賢離婚,對李慶賢有積欠
原告債務並不了解,惟對於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上李慶賢之
簽名、交易明細表均無意見,故對原告主張李慶賢有欠原告
上開債務並不爭執。而李慶賢所有房子當初已被設應抵押,
業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李慶賢遺產僅餘13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佈
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
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李慶賢於88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消費,
共計積欠本金292,581元及利息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商業銀行
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而李慶賢於98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已於法定
期限內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8年
度繼字第1840號裁定公示催告債權人於公告催告最後登載新
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即被告報明其債權,而本件
原告未於該段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查明無訛,並有前揭裁定、公示催告聲請狀、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遺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佐參(見本院卷第11-17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知悉原告對被繼承人李慶賢有本件之債權,故依前
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僅得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李慶
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不得就被告繼承被繼
承人李慶賢之「遺產範圍內」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慶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3,2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