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燕逸
黃建智
陳永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被 告 亞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查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原告陳燕逸向被告請求給
付新臺幣(下同)109,153元(給付資遣費59,444元,給付工資
部分49,709元);第二項為原告黃建智向被告請求給付70,247元
(給付資遣費39,084元,給付工資部分31,163元);第三項為原
告陳永富向被告請求給付241,753元(給付資遣費171,680元,給
付工資部分70,073元);另聲明第四項則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陳
燕逸、黃建智、陳永富等3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各1份。依原告上
開請求,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
額總計421,153元(給付資遣費合計270,208元,給付工資部分合
計150,945),併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價額核定之,是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額定為813,553元【計算式:即聲明第一、二、三
項所請求之金額併算合計421,153元,併計聲明第四項之請求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價額392,400元(關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價
額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失業給付發放規定核定其價額,即
以各原告於被告退保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60%6個月計
算。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等人之於被告公司之投保資料,原告陳
燕逸、黃建智、陳永富等人於被告公司退保前6月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分別為36,300元、28,800元、43,900元,依上開計算依據計
算後,原告陳燕逸、黃建智、陳永富等人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
價額非別為130,680元、103,680元、158,040元,合計為392,40
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惟本件原告就其中
金額150,945元部分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此部分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之規定,其裁判費暫免徵收2分之1,故本件可暫免徵
收880元(150,945元之裁判費,以每萬元徵收110元計算,畸零之
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後為1,760元,暫免徵收2分之1額為880元
),是本件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4,630元及暫免徵收之880元後
,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3,41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