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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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2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靉皊 (
原名 李倩宜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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