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美柔
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 律師
被 告 劉音岑 即克林食品店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076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6,502元至原告設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就主文第一項以新臺幣268,076元供擔保後,就主文第二項以新
臺幣96,502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6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
開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 陳明 。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減縮後):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8,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繳96,502元,至原告設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⑶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自97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人員乙職,每
月薪資30,000元。原告任職期間認真負責,每月至多僅放
假4天,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等應有休假期日均須上班工
作,惟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規定發
給原告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加班薪資。另被告為規避提撥員
工退休金義務而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須以個人
名義投保勞工保險,並自行負擔保險費用。原告雖有向被
告反映上揭違反勞工法令情事,然被告均置若罔聞。102
年5月22日,被告突以原告侵占店內營業款項為由片面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然查,原告任職之初固偶有漏開發票或
販售商品數量誤植等情,惟原告並非故意為之,且事後皆
已改善,若原告有如被告所指稱之侵占店內營收款項之情
事,何以被告迄未能提出店內任何錄影畫面以實其說?足
證被告指摘原告入帳不實或侵占款項等事由,皆係臨訟編
撰為脫免其給付資遣費義務之詞,是被告據此為由惡意解
雇原告,不符勞基法規定,應屬無效,自不生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效力。此外,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工作約12小時
,每月最多僅放假4日,亦鮮少請病假,則原告每兩週工
作時數已高達144小時以上,此與勞基法第30條所定之每
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相較,竟超出60小時之譜
,而原告任職之初,每月僅領取微薄之22,000元薪資,期
間雖有調整,仍未足原告依法得請求之薪資數額,益證被
告給付予原告之每月薪資確未包括勞保費、加班費、特別
休假出勤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在內。綜上所述,被告
既有短付原告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工資等情事,原告自
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勞動契約意
思表示之通知,又原告任職期間雖自97年8月18日起迄102
年5月22日止,惟為便於計算請求金額,原告同意自97年
10月1日起計算其任職年資即為4年8個月。茲將原告請求
分別列舉如下:
⒈資遣費72,917元: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原告離
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1,250元,則原告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2,91
7元【計算式:31,250元×(4+8/12)年×1/2=72,9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國定假日出勤工資92,000元: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
規定,每年應放國定假日之日數為19日,則原告任職期
間之國定假日共92天(97年為5日、98年至101年為各19
日、102年為11日)均未休假而照常工作,依兩造協議
原告於應休假日出勤工作之每日薪資為1,000元,是原
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得請求之國定假日工作工資為
92,000元【計算式:1,000元×92天=92,000元】。
⒊特別休假出勤工資32,000元:原告任職期間共有32天特
別休假未休(①98年8月18日至99年8月17日:7日、②
99年8月18日至100年8月17日:7日、③100年8月18日
至101年8月17日:10日、④101年8月18日至102年5月22
日:8日),且兩造協議原告於應休假日出勤工作之每日
薪資為1,000元,是依勞基法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為32,000元
【計算式:1,000元×32天=32,000元】。
⒋勞工保險費71,563元: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致原告須自行負擔勞工保險費,是原告自可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72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該部分之損失。
⒌退休金提繳金額96,502元:被告雇用原告期間,每月皆
未提繳原告月工資6%之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是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
及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足提繳96,502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68,480元【計算式:資遣費72,
917元+國定假日工資92,000元+特別休假工資32,000
元+勞工保險費71,563元=268,480元】,並應提繳
96,50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則原
告至被告處離職即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所稱之「
非自願離職」,是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
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三)證據:提出克林食品店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文件、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原告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表、被告薪資袋封面、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
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及全體員工只知原告名叫 陳麗娜 ,不
知其名為陳美柔,是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上姓名係陳麗娜,
而非陳美柔,合先敘明。
被告係因原告有入帳不實、侵占款項之情事,以原告違反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例如102
年5月19日及102年5月22日被告店內監視錄影器均有側錄
到原告入帳不清之畫面,惟因監視錄影畫面僅保留一個月
,故被告現已無法提供當時的監視錄影畫面為證。而被告
在102年5月22日晚上7時許,有召集店內員工針對原告對
客人所消費的款項交代不清之事進行調查,有會議記錄一
份可參,而觀該日會議記錄第6點記載:「當事人陳麗娜
對老闆每筆消費金額的疑問都無法清楚將款項交代清楚。
當事人只有哭泣,未給予回答,當時老闆也請當事人看監
視錄影過程,他也不願意配合一起看監視錄影過程...」
,足見被告當時有邀同原告及其他店員一起看過監視錄影
,且被告有給原告說明的機會,惟原告對其入帳不實款項
仍無法清楚說明。又被告曾於101年8月召開員工會議要求
員工要確實入帳及給予發票,並做成會議紀錄一份,原告
有簽名願接受上開規定,但卻依然故我不予理會。是以,
被告於102年5月28日以LINE簡訊通知解雇原告,並於102
年5月31日將10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2日之工資匯給原告,
而原告於離職後也沒有異議,直到離職二個多月後之102
年8月8日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被告已就原告涉及侵占行為部分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4548號偵查中。
被告為經營傳統麵包食品雜貨之小店舖,前任負責人即被
告之父 劉宗安 係於97年10月間雇用原告,工作內容主要為
櫃台包裝及結帳等工作,係屬較低階、非技術性之工作。
在同業間,此一般相同工作之通常月薪都為基本工資(97
年當時的月法定基本工資為17,280元),而因被告為傳統
食品店,營業時間較長,因此要求較長的工作時間,且被
告未提繳退休金係因原告特別要求要自己投保勞保(原告
到職前在97年6月12日就以自己名義加入勞保,有勞保局
103年2月7日回函可參),故被告前任負責人在僱用原告
時即與原告約定較高之固定月薪制,底薪比照基本工資數
額基準,月休4日,每天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6:30,
午休時間60分鐘(即一天工作9小時30分,原告應就其主張
每日工作12小時部分負舉證之責),勞保費、加班費、特
別休假費及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均包括在固定工資(
月薪)內。若原告當月少休1天(即實際僅休假3日),則
少休假1日會另給付加班費1,000元,是原告月薪最後為30
,000元(從月薪22,000元調至24,000元,再調至27,000
元,最後調至30,000元)。若原告的工作時間只有勞基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之雙週84小時,則被告僅會以基本工資
數額支付其工資,絕不會每月支付30,000元,亦不會頻繁
的高幅度加薪。又原告固定每月會請一至二次病假,被告
亦基於體恤原告而未扣薪。是以,兩造所約定之月薪30,0
00元,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國
定例休假日工作工資、延時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依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第293號判決要旨,被告並未違法。況基
本工資是在102年4月1日才調升至19,047元,被告給付予
原告之月薪,超過基本工資數額部分,均足以支付其加班
費、國定假日及特休未休出勤之工資。
勞基法第36條所規定之「例假」,依實務見解非僅指星期
日,兩造既已約定月休4日,應已符合該條每7日至少應有
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每年應放假日有19日,若平均
分攤至每月,折合每月應分攤有1.58日勞基法第37條之休
假日出勤工資。本件原告離職的工作年資為4年以上5年未
滿,其年度特別休假有10天,依上所述,原告在職最後一
年度每月應分攤0.83日特休假未休工資。
法律並未規定解僱通知須以書面為之始能生效,縱以口頭
意思表示亦無不可,是被告於102年5月28日上午10時31分
以行動電話手機上網LINE傳訊方式告知通知解雇原告,其
內容對原告而言並非不明確,此觀原告在起訴狀自述「被
告突以原告侵占店內營業款項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惡意解雇原告」可知原告對被告上開意思表示已瞭解其意
,故被告解雇原告的意思表示及解僱之理由,均已到達原
告,且原告知悉後並未提出異議。
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是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且被告主張兩造已約定月
薪包含休假出勤工資,惟若鈞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
就原告所主張之項目抗辯如下:
⒈原告101年11月至102年4月共6個月之月薪合計為187,500
元,則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工資應為31,
077元(計算式:187,500元÷181天×30=31,077元)。
⒉原告任職期間係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5月22日止,雖
其主張應自97年8月18日起已受雇即其工作年資應為4年8
個月,惟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係自97年10月份起,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有於97年8月份及9月份受雇於
被告之事實,是原告之工作年資應係4年7月22日,則其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2,030元【計算式:31,077元×(4+
232日/365日)×0.5=72,030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92,000元、特別休假出勤工資32,000
元、勞工保險費損失71,563元、勞工退休金未提繳部分
96,502元等四項數額,被告均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手機存檔之LINE簡訊照片、101年8月份之會議
紀錄、102年5月22日之會議記錄、銷售明細表暨發票管理
系統紀錄、統一發票存根等影本為憑。
四、本院依聲請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認定部分:
⒈原告任職被告食品店期間,原告原主張自97年8月18日起
,惟被告無法提出97年10月以前之受僱證明,原告同意被
告所陳僱傭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5月22日止,計4
年7月又22日。
⒉原告上開任職期間,被告並未將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未
按月提存薪資6%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所有國定假
日均未放假,被告亦未曾依工作年資給原告特別休假。原
告主張此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應休而未休計92日,特別休
假應休而未休計32日。
⒊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主張原告有「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於102年5月
28日以LINE簡訊通知解雇,主張自102年5月22日起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認所持理由略為102年5月19日及
102年5月22日被告店內監視錄影器均有側錄到原告入帳
不清之畫面,而原告對老闆每筆消費金額的疑問都無法清
楚將款項交代清楚。原告只有哭泣,未給予回答,當時老
闆也請原告看監視錄影過程,原告也不願意配合一起看監
視錄影過程,足見被告當時有邀同原告及其他店員一起看
過監視錄影,且被告有給原告說明的機會,惟原告對其入
帳不實款項仍無法清楚說明之事實為憑,惟上開事實充其
量僅可證明原告無法就被告提出之質疑為說明,然被告要
原告說明之內容係「入帳不清」之情形,此入帳不清究係
何指,被告並未具體陳明,然應不出①帳目記載有誤,②
核對發票與收取金額有差異,③原告將收取之部分金錢據
為已有,其中①帳目記載有誤,②核對發票與收取金額有
差異等二種情形並不構成上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主
張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充其量僅能認符合同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又依被
告自陳,其既有側錄到原告入帳不清之畫面,且又有觀看
所側錄畫面,顯見被告對收銀臺均有設置錄影機側錄收支
情形,苟被告有上開第③原告將收取之部分金錢據為已有
之情形,被告自得提出側錄畫面以資認定,又何必要求原
告清楚說明,堪認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上開侵占貨款
之證據,雖被告現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無論其日後刑事
偵審結果如何,均無從影響本院之認定,是以被告請求本
件應俟刑事偵審結果再行辯論裁判,本院認並無必要。茲
被告既未說明原告有何具體行為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亦未提出足資認定上開規定之證據,自難
認被告所為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之抗辯可採,被告
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⒋原告陳明被告有上開短付原告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工資
等情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勞動契
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同意溯及102年5月22日止,此起訴狀
繕本已送達被告,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僱傭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5月
22日止,計4年7月又22日。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之①國定假日未休假之出勤工資92,000元、②特
別休假未休假之出勤工資32,000元、③原告自行繳納之勞
工保險費71,563元等三項,及被告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
計96,502元及其數額,被告已表示均不爭執。
⒉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則依該條第4項之規定,得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在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薪資總
額為187,500元,此總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終止前六個
月之日數為18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則
原告每月之平均薪資為31,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之
資遣費為72,513元。
【計算式:31,077元×(4+8/12)年×1/2=72,513元】
①原告主張平均薪資為31,250元,未慮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款關於平均薪資之規定。
②被告認工作年資4年7月22日即4年又232日,應以每年為
365日計算,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者月計」之規定,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現金給付之項目及內容計
有①國定假日工資92,000元、②特別休假工資32,000元、
③勞工保險費71,563元、④資遣費為72,513元等四項,合
計268,076元。是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三項中:
⒈聲明第一項部分在金額268,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另予駁回。
⒉聲明第二項部分,被告既未依法提撥勞退基金,原告請求
被告提繳96,502元至原告設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⒊聲明第三項部分,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
條規定終止,則原告主張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所稱
之「非自願離職」要件,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
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部分,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件
係簡易訴訟,其中第一項、第二項適於假執行並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另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原請求之金額為398,056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4,300元,惟經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364,982元,
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而被告敗訴之金
額為364,578元,依此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亦為3,970元,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