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勞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美柔
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 律師
被   告  劉音岑 即克林食品店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076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6,502元至原告設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就主文第一項以新臺幣268,076元供擔保後,就主文第二項以新
臺幣96,502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6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
開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 陳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減縮後):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8,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繳96,502元,至原告設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⑶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自97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人員乙職,每
月薪資30,000元。原告任職期間認真負責,每月至多僅放
假4天,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等應有休假期日均須上班工
作,惟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規定發
給原告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加班薪資。另被告為規避提撥員
工退休金義務而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須以個人
名義投保勞工保險,並自行負擔保險費用。原告雖有向被
告反映上揭違反勞工法令情事,然被告均置若罔聞。102
年5月22日,被告突以原告侵占店內營業款項為由片面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然查,原告任職之初固偶有漏開發票或
販售商品數量誤植等情,惟原告並非故意為之,且事後皆
已改善,若原告有如被告所指稱之侵占店內營收款項之情
事,何以被告迄未能提出店內任何錄影畫面以實其說?足
證被告指摘原告入帳不實或侵占款項等事由,皆係臨訟編
撰為脫免其給付資遣費義務之詞,是被告據此為由惡意解
雇原告,不符勞基法規定,應屬無效,自不生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效力。此外,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工作約12小時
,每月最多僅放假4日,亦鮮少請病假,則原告每兩週工
作時數已高達144小時以上,此與勞基法第30條所定之每
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相較,竟超出60小時之譜
,而原告任職之初,每月僅領取微薄之22,000元薪資,期
間雖有調整,仍未足原告依法得請求之薪資數額,益證被
告給付予原告之每月薪資確未包括勞保費、加班費、特別
休假出勤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在內。綜上所述,被告
既有短付原告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工資等情事,原告自
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勞動契約意
思表示之通知,又原告任職期間雖自97年8月18日起迄102
年5月22日止,惟為便於計算請求金額,原告同意自97年
10月1日起計算其任職年資即為4年8個月。茲將原告請求
分別列舉如下:
⒈資遣費72,917元: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原告離
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1,250元,則原告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2,91
7元【計算式:31,250元×(4+8/12)年×1/2=72,9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國定假日出勤工資92,000元: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
規定,每年應放國定假日之日數為19日,則原告任職期
間之國定假日共92天(97年為5日、98年至101年為各19
日、102年為11日)均未休假而照常工作,依兩造協議
原告於應休假日出勤工作之每日薪資為1,000元,是原
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得請求之國定假日工作工資為
92,000元【計算式:1,000元×92天=92,000元】。
⒊特別休假出勤工資32,000元:原告任職期間共有32天特
別休假未休(①98年8月18日至99年8月17日:7日、②
99年8月18日至100年8月17日:7日、③100年8月18日
至101年8月17日:10日、④101年8月18日至102年5月22
日:8日),且兩造協議原告於應休假日出勤工作之每日
薪資為1,000元,是依勞基法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為32,000元
【計算式:1,000元×32天=32,000元】。
⒋勞工保險費71,563元: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致原告須自行負擔勞工保險費,是原告自可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72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該部分之損失。
⒌退休金提繳金額96,502元:被告雇用原告期間,每月皆
未提繳原告月工資6%之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是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
及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足提繳96,502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68,480元【計算式:資遣費72,
917元+國定假日工資92,000元+特別休假工資32,000
元+勞工保險費71,563元=268,480元】,並應提繳
96,50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則原
告至被告處離職即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所稱之「
非自願離職」,是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
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三)證據:提出克林食品店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文件、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原告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表、被告薪資袋封面、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
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及全體員工只知原告名叫 陳麗娜 ,不
知其名為陳美柔,是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上姓名係陳麗娜,
而非陳美柔,合先敘明。
被告係因原告有入帳不實、侵占款項之情事,以原告違反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例如102
年5月19日及102年5月22日被告店內監視錄影器均有側錄
到原告入帳不清之畫面,惟因監視錄影畫面僅保留一個月
,故被告現已無法提供當時的監視錄影畫面為證。而被告
在102年5月22日晚上7時許,有召集店內員工針對原告對
客人所消費的款項交代不清之事進行調查,有會議記錄一
份可參,而觀該日會議記錄第6點記載:「當事人陳麗娜
對老闆每筆消費金額的疑問都無法清楚將款項交代清楚。
當事人只有哭泣,未給予回答,當時老闆也請當事人看監
視錄影過程,他也不願意配合一起看監視錄影過程...」
,足見被告當時有邀同原告及其他店員一起看過監視錄影
,且被告有給原告說明的機會,惟原告對其入帳不實款項
仍無法清楚說明。又被告曾於101年8月召開員工會議要求
員工要確實入帳及給予發票,並做成會議紀錄一份,原告
有簽名願接受上開規定,但卻依然故我不予理會。是以,
被告於102年5月28日以LINE簡訊通知解雇原告,並於102
年5月31日將10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2日之工資匯給原告,
而原告於離職後也沒有異議,直到離職二個多月後之102
年8月8日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被告已就原告涉及侵占行為部分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4548號偵查中。
被告為經營傳統麵包食品雜貨之小店舖,前任負責人即被
告之父 劉宗安 係於97年10月間雇用原告,工作內容主要為
櫃台包裝及結帳等工作,係屬較低階、非技術性之工作。
在同業間,此一般相同工作之通常月薪都為基本工資(97
年當時的月法定基本工資為17,280元),而因被告為傳統
食品店,營業時間較長,因此要求較長的工作時間,且被
告未提繳退休金係因原告特別要求要自己投保勞保(原告
到職前在97年6月12日就以自己名義加入勞保,有勞保局
103年2月7日回函可參),故被告前任負責人在僱用原告
時即與原告約定較高之固定月薪制,底薪比照基本工資數
額基準,月休4日,每天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6:30,
午休時間60分鐘(即一天工作9小時30分,原告應就其主張
每日工作12小時部分負舉證之責),勞保費、加班費、特
別休假費及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均包括在固定工資(
月薪)內。若原告當月少休1天(即實際僅休假3日),則
少休假1日會另給付加班費1,000元,是原告月薪最後為30
,000元(從月薪22,000元調至24,000元,再調至27,000
元,最後調至30,000元)。若原告的工作時間只有勞基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之雙週84小時,則被告僅會以基本工資
數額支付其工資,絕不會每月支付30,000元,亦不會頻繁
的高幅度加薪。又原告固定每月會請一至二次病假,被告
亦基於體恤原告而未扣薪。是以,兩造所約定之月薪30,0
00元,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國
定例休假日工作工資、延時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依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第293號判決要旨,被告並未違法。況基
本工資是在102年4月1日才調升至19,047元,被告給付予
原告之月薪,超過基本工資數額部分,均足以支付其加班
費、國定假日及特休未休出勤之工資。
勞基法第36條所規定之「例假」,依實務見解非僅指星期
日,兩造既已約定月休4日,應已符合該條每7日至少應有
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每年應放假日有19日,若平均
分攤至每月,折合每月應分攤有1.58日勞基法第37條之休
假日出勤工資。本件原告離職的工作年資為4年以上5年未
滿,其年度特別休假有10天,依上所述,原告在職最後一
年度每月應分攤0.83日特休假未休工資。
法律並未規定解僱通知須以書面為之始能生效,縱以口頭
意思表示亦無不可,是被告於102年5月28日上午10時31分
以行動電話手機上網LINE傳訊方式告知通知解雇原告,其
內容對原告而言並非不明確,此觀原告在起訴狀自述「被
告突以原告侵占店內營業款項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惡意解雇原告」可知原告對被告上開意思表示已瞭解其意
,故被告解雇原告的意思表示及解僱之理由,均已到達原
告,且原告知悉後並未提出異議。
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是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且被告主張兩造已約定月
薪包含休假出勤工資,惟若鈞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
就原告所主張之項目抗辯如下:
⒈原告101年11月至102年4月共6個月之月薪合計為187,500
元,則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工資應為31,
077元(計算式:187,500元÷181天×30=31,077元)。
⒉原告任職期間係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5月22日止,雖
其主張應自97年8月18日起已受雇即其工作年資應為4年8
個月,惟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係自97年10月份起,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有於97年8月份及9月份受雇於
被告之事實,是原告之工作年資應係4年7月22日,則其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2,030元【計算式:31,077元×(4+
232日/365日)×0.5=72,030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92,000元、特別休假出勤工資32,000
元、勞工保險費損失71,563元、勞工退休金未提繳部分
96,502元等四項數額,被告均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手機存檔之LINE簡訊照片、101年8月份之會議
紀錄、102年5月22日之會議記錄、銷售明細表暨發票管理
系統紀錄、統一發票存根等影本為憑。
四、本院依聲請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認定部分:
⒈原告任職被告食品店期間,原告原主張自97年8月18日起
,惟被告無法提出97年10月以前之受僱證明,原告同意被
告所陳僱傭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5月22日止,計4
年7月又22日。
⒉原告上開任職期間,被告並未將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未
按月提存薪資6%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所有國定假
日均未放假,被告亦未曾依工作年資給原告特別休假。原
告主張此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應休而未休計92日,特別休
假應休而未休計32日。
⒊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主張原告有「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於102年5月
28日以LINE簡訊通知解雇,主張自102年5月22日起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認所持理由略為102年5月19日及
102年5月22日被告店內監視錄影器均有側錄到原告入帳
不清之畫面,而原告對老闆每筆消費金額的疑問都無法清
楚將款項交代清楚。原告只有哭泣,未給予回答,當時老
闆也請原告看監視錄影過程,原告也不願意配合一起看監
視錄影過程,足見被告當時有邀同原告及其他店員一起看
過監視錄影,且被告有給原告說明的機會,惟原告對其入
帳不實款項仍無法清楚說明之事實為憑,惟上開事實充其
量僅可證明原告無法就被告提出之質疑為說明,然被告要
原告說明之內容係「入帳不清」之情形,此入帳不清究係
何指,被告並未具體陳明,然應不出①帳目記載有誤,②
核對發票與收取金額有差異,③原告將收取之部分金錢據
為已有,其中①帳目記載有誤,②核對發票與收取金額有
差異等二種情形並不構成上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主
張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充其量僅能認符合同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又依被
告自陳,其既有側錄到原告入帳不清之畫面,且又有觀看
所側錄畫面,顯見被告對收銀臺均有設置錄影機側錄收支
情形,苟被告有上開第③原告將收取之部分金錢據為已有
之情形,被告自得提出側錄畫面以資認定,又何必要求原
告清楚說明,堪認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上開侵占貨款
之證據,雖被告現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無論其日後刑事
偵審結果如何,均無從影響本院之認定,是以被告請求本
件應俟刑事偵審結果再行辯論裁判,本院認並無必要。茲
被告既未說明原告有何具體行為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亦未提出足資認定上開規定之證據,自難
認被告所為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之抗辯可採,被告
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⒋原告陳明被告有上開短付原告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工資
等情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勞動契
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同意溯及102年5月22日止,此起訴狀
繕本已送達被告,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僱傭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5月
22日止,計4年7月又22日。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之①國定假日未休假之出勤工資92,000元、②特
別休假未休假之出勤工資32,000元、③原告自行繳納之勞
工保險費71,563元等三項,及被告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
計96,502元及其數額,被告已表示均不爭執。
⒉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則依該條第4項之規定,得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在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薪資總
額為187,500元,此總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終止前六個
月之日數為18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則
原告每月之平均薪資為31,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之
資遣費為72,513元。
【計算式:31,077元×(4+8/12)年×1/2=72,513元】
①原告主張平均薪資為31,250元,未慮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款關於平均薪資之規定。
②被告認工作年資4年7月22日即4年又232日,應以每年為
365日計算,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者月計」之規定,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現金給付之項目及內容計
有①國定假日工資92,000元、②特別休假工資32,000元、
③勞工保險費71,563元、④資遣費為72,513元等四項,合
計268,076元。是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三項中:
⒈聲明第一項部分在金額268,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另予駁回。
⒉聲明第二項部分,被告既未依法提撥勞退基金,原告請求
被告提繳96,502元至原告設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⒊聲明第三項部分,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
條規定終止,則原告主張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所稱
之「非自願離職」要件,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
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部分,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件
係簡易訴訟,其中第一項、第二項適於假執行並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另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原請求之金額為398,056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4,300元,惟經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364,982元,
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而被告敗訴之金
額為364,578元,依此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亦為3,970元,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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