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71號
原   告  謝瑞佳
訴訟代理人  賴坤傑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
       余天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扣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2年9月9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業務代表
,並與被告簽訂業務代表聘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招攬保
險業務,被告則同意依系爭聘約書所附之「業務代表津貼及
獎金表」、「業務津貼表」給付業務津貼及獎金。兩造間為
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上開津貼及獎金均為勞動基準法所
謂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6條規定,被告應全額
給付予原告,不得預扣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詎被告竟於
100年4月份、101年11月份預扣原告招攬「南山人壽快活
人生變額年金保險」(JVA)之保單工資新臺幣(下同)2,
288元、10,212元,合計12,5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6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預扣工資12,500元。又被
告據以預扣工資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3條,及「南山人壽
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JVA)業務津貼及各項業績計算
方式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且為被告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被告依上開管理規定扣留原告招攬「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
年金保險」(JVA)之保單工資2,288元、10,212元,合計
12,500元,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如認兩造間非屬勞
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利益即預扣工資12,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預扣工資之日即其中2,288元自
100年4月15日起,其中10,212元自101年11月1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9月間招攬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之「南山人壽富利一生變額壽險」(下稱舊有保單),因此
領得佣金33,000元,復於101年8月間招攬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鑫美利美元養老保險」(下稱新保單
),因此領得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10,212元、額外津貼1,
021元。惟原告於101年8月招攬新保單後未達6個月,舊
有保單之要保人即原告配偶賴坤傑即於101年11月13日終止
舊有保單,依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3條規定,原告無權享有
新保單第一年度業務津貼,被告自得依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
16條規定,自原應給付予原告之101年11月份之報酬扣除10
,212元。又原告於97年2月間招攬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之「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JVA),被告先行
給付原告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5,000元及相當於年繳第一
次基本保費業務津貼之10%額外津貼500元,惟該保戶僅繳
納首期保費50,000元,並未於3年內繳滿應繳期數,依該項
保險業務津貼及各項業績計算方式規定,將以被告規範之最
低基本保費24,000元計算業績,實際所繳保費與最低基本保
費相差部分視為增額保費,並改依增額保費計算業績及業務
津貼(含額外業務津貼),故原基本保費50,000元,將以最
低基本保費24,000元計算業績,其差額26,000元視為增額保
費,則被告就上開保單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為第一保單年度
業務津貼2,400元(24,000×10%=2,400)、額外業務津
貼240元(2,400×10%=240)、增額保費業務津貼520
元(26,000×2%=520)、額外業務津貼52元(520×10%
=52),合計3,212元(2,400+240+520+52=3,212
),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5,500元,被告自原告100年4月
份報酬扣除其溢領金額2,288元(5,500-3,212=2,288
),自合於該項保險業務津貼給付之規範及業務人員管理規
定第16條之規定。兩造間非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並無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6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扣工資,況被告自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報
酬扣除相關款項,全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及其
所附之「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業務津貼表」、業務
人員管理規定而為,該等規定並未違反強制規定,亦無顯失
公平情事,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6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預扣工資12,500元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預
扣工資12,500元,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9月間招攬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
壽富利一生變額壽險」,因此領得佣金33,000元,復於101
年8月間招攬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鑫美利
美元養老保險」,因此領得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10,212元
、額外津貼1,021元。原告於101年8月招攬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新保單後未達6個月,舊有保單之要保人即原
告配偶賴坤傑即於101年11月13日終止舊有保單。
㈡原告於97年2月間招攬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
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JVA),被告先行給付原告第
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5,000元及相當於年繳第一次基本保費
業務津貼之10%額外津貼500元,惟該保戶僅繳納首期保費
50,000元,並未於3年內繳滿應繳期數。
㈢被告依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3條、第16條規定,自原應給付
予原告之101年11月份報酬,扣除原告因招攬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富利一生變額壽險」領得第一保單
年度業務津貼10,212元。
㈣被告依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16條及「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
年金保險」(JVA)業務津貼及各項業績計算方式規定,自
原應給付予原告之100年4月份報酬,扣除原告因招攬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
(JVA)溢領之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額外業務津貼2,28
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倘公司簽發新保單之被保險人舊有保單係於該新保單簽發
之前或後六個月期間內中斷者,業務代表將無權享有該新保
單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3
條前段規定甚明(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96年9月間招攬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富利一生變額壽險」
,因此領得佣金33,000元,復於101年8月間招攬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鑫美利美元養老保險」,因此
領得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10,212元、額外津貼1,021元,
有要保書、業務津貼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6-150頁、第
151頁、第154-159頁、第162頁)。惟原告於101年8月
招攬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新保單後未達6個月,舊有
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要保人即原告配偶賴坤
傑即於101年11月13日終止舊有保單,有保險單終止契約申
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3-164頁),依上開管理規定第
3條前段規定,原告將無權享有新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10,212元,則原告受領上開第
一年度業務津貼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以原告對其負
有返還上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之不當得利債務,而以之與原
應給付予原告之101年11月份報酬為抵銷,原告101年11月
份之報酬債權即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扣發之101年度11月份報酬10,212元,尚非有據。
㈡關於「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JVA),「若保
單於3年內未繳滿年繳3次、半年繳6次、季繳12次及月繳
36次基本保費之情況下,則每期基本保費將以公司所規範之
最低基本保費計算業績,實際所繳保費與最低基本保費相差
部份視為增額保費,並改依增額保費計算業績及業務津貼(
含額外業務津貼)」、「基本保費額外業務津貼:年繳第一
次基本保費若於承保通知書發出日起十日內以現金繳付基本
保費,將另給付相等於年繳第一次基本保費業務津貼之10%
之額外業務津貼,若有發生註一及註二之情形時,基本保費
額外業務津貼亦將依數扣回」、「增額保費(含定期及不定
期)業務津貼:保單於繳交年繳第6次、半年繳第11次、季
繳第21次及月繳第61次基本保費前,所繳交之增額保費(含
定期及不定期),按所繳增額保費之2%給付業務津貼」,「
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JVA)業務津貼及各項
業績計算方式約定甚明(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於97年2
月間招攬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
額年金保險」(JVA),被告給付原告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
貼5,000元及相當於年繳第一次基本保費業務津貼之10%額
外津貼500元,有要保書、業務津貼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168-171頁、第173頁)。惟該保戶僅繳納首期保費50,000
元,並未於3年內繳滿應繳期數,有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6頁),依上開規定,將以被告公司
所規範之最低基本保費24,000元(本院卷第145頁)計算業
績,其差額26,000元(50,000-24,000=26,000)視為增額
保費,則被告就上開保單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為第一保單年
度業務津貼2,400元(24,000×10%=2,400)、額外業務
津貼240元(2,400×10%=240)、增額保費業務津貼52
0元(26,000×2%=520)、額外業務津貼52元(520×10
%=52),合計3,212元(2,400+240+520+52=3,21
2),被告前已給付原告5,500元,業如前述,就溢領之2,
288元(5,500-3,212=2,288),原告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被告以原告對其負有返還上開業務津貼、額外業
務津貼之不當得利債務,而以之與原應給付予原告之100年
4月份報酬為抵銷,原告100年4月份之報酬債權即按照抵
銷數額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扣發之100年度4月份
報酬2,288元,亦非正當。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6條規定,就上開業務津貼、額外業務津貼,被
告不得自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預扣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預扣工資12,500元等語。惟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謂之「預
扣勞工工資」,係指違約、賠償之事實尚未發生(即日後是
否發生不確定),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
、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留一定數額之勞工工資
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言,如違約、賠償之事實業已發生
,其損害金額亦已確定,或扣發之目的非作為違約金或賠償
費用,雇主非不得以之與應發給之工資為抵銷。被告自原應
給付予原告之101年11月份報酬,扣除原告因招攬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富利一生變額壽險」領得第一
保單年度業務津貼10,212元,及自原應給付予原告之100年
4月份報酬,扣除原告因招攬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
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JVA)溢領之第一保單
年度業務津貼、額外業務津貼2,288元,係以原告對其負有
返還上開業務津貼、額外業務津貼之不當得利債務而為抵銷
,非預扣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且被告扣除原告101年11
月份、100年4月份報酬時,原告應返還上開業務津貼、額
外業務津貼之事實業已發生,其應返還之金額亦已確定,被
告並非預先扣留一定數額之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是不論兩造間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均無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6條規定,被告不得就上開業務津貼、額外業務津貼自
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予以預扣,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扣工資12,500元,尚難憑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3條規定,及「南
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JVA)業務津貼及各項業
績計算方式,違反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且為被告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被告據以扣除原告工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其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預扣工資12
,500元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3條前段規定:「倘公司簽發
新保單之被保險人舊有保單係於該新保單簽發之前或後六個
月期間內中斷者,業務代表將無權享有該新保單之第一年度
業務津貼」,固足使業務人員喪失獲取新保單第一年度業務
津貼之權利,惟此一規定係為避免業務人員故意以中斷舊有
保單、簽發新保單之方式,獲取新保單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
,蓋業務人員係因為保險人招攬保險而得獲取業務津貼,而
保險人係因業務人員為其招攬保險,使其得以收取保費獲得
一定利潤,始給付業務津貼予業務人員,被保險人如於簽發
新保單前、後中斷舊有保單,保險人實際上即未增加保費收
入,招攬該新保單之業務人員如仍得從中獲取業務津貼,顯
非事理之平,依兩造間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觀之,
上開管理規定第3條前段規定業務人員於上開情形不得享有
新保單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況上
開管理規定第3條前段僅規定於舊有保單在新保單簽發之前
或之後6個月期間內中斷之情形,業務人員始不得享有新保
單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其規定並非漫無限制,且上開管理
規定第3條後段已明定:「如該新保單之保險費大於舊有中
斷保單之年保費時,業務代表可享有超出部份保險費之業務
津貼」(本院卷第11頁),亦即保險人如因新保單之簽發增
加保費收入,業務人員仍得就增加保費收入之部分享有業務
津貼,非一味剝奪業務人員獲取新保單第一年度業務津貼之
權利,上開管理規定第3條顯已兼顧保險人、業務人員間之
權利義務,自無違反強制規定或顯失公平情事,原告主張上
開管理規定第3條前段應屬無效,被告據以扣除其工資,其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預扣工資,
核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JVA)業務
津貼及各項業績計算方式,顯失公平,係以:保戶能否繳足
3年之保費非其所能及,且保戶僅繳納1年保費,原告僅領
取1年佣金2,288元,被告將原告辛苦付出所得報酬100%全
部扣除,顯非合法、顯失公平為其論據。惟承前所述,保險
人係因業務人員為其招攬保險,使其得以收取保費獲得一定
利潤,始給付業務津貼予業務人員,保戶未繳納或未繳足保
費,影響保險人自該保險契約獲取利潤,「南山人壽快活人
生變額年金保險」(JVA)業務津貼及各項業績計算方式,
就保戶未於3年內繳滿應繳期數之情形,酌予調整業務人員
之業務津貼,自兩造間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以觀,
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又原告招攬保單號碼:Z000000000
之「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JVA),其保戶雖
未於3年內繳滿應繳期數,然其已繳納首期保費50,000元,
被告係依上開「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JVA)
業務津貼及各項業績計算方式,給付原告第一保單年度業務
津貼2,400元、額外業務津貼240元、增額保費業務津貼52
0元、額外業務津貼52元,合計3,212元,因其已給付原告
5,500元,故就溢領之2,288元與原應給付予原告之100年
4月份報酬為抵銷,已如前述,非將原告領取之業務津貼全
數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辛苦付出所得報酬100%全部扣除
,顯非合法、顯失公平,容有誤會。是原告主張「南山人壽
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JVA)業務津貼及各項業績計算
方式,應屬無效,被告據以扣除其工資,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預扣工資,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3條前段規定、「
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JVA)業務津貼及各項
業績計算方式,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非屬無效,而被告係
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原受領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10,212元、溢
領之業務津貼2,288元,與原應給付予原告之101年11月份
、100年4月份報酬為抵銷,非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
費用,尚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
先位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6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預扣工資之日即
其中2,288元自100年4月15日起,其中10,212元自101年
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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