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羅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706元,及自民國97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3年3月12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3,698元,及自9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請增資卡使用並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所核
發之增資卡於授信額度30萬元內提領現金使用,貸款利率依
固定利率18.25%計算,惟被告應於當期還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還款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
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9月16日
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13,772元及利
息未清償,又被告於98年間與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院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72
02號裁定予以認可,依該債務清償方案,被告應自98年4月
10日起,以每月11,000元,共分92期,按年利率5%之清償
條件,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清償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依
該債務清償方案被告應償還原告之數額為113,873元,原告
每月可受分配金額為1,497元。然被告依該債務清償方案僅
向原告清償29,973元後,即毀諾未再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
113,698元及依原貸款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繳款明細
對帳單、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被告戶籍謄
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7202號民事裁定、
催繳紀錄及被告帳戶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
第32頁、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2601號卷第4頁至第
12頁),經核閱無誤,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芝菁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