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桃秩聲字第7號
移送 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異 議 人  鄧氏妹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民國103年3月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亦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
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3年1月21日21時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玩美都會美膚館」內,向喬裝
男客之便衣員警言明從事猥褻(即半套)性交易行為,並收
取第一節70分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
鍰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3年1月21日16時40分許桃
園縣桃園市○○街○○○號「玩美都會美膚館」內,並無從事
半套性交易之行為,喬裝員警 吳泰旻 於當日店內消費時,企
圖已引誘、誘導之方式,使異議人與其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
,然異議人多次主張僅有純按摩並無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
,對於吳泰旻之多次詢問,異議人亦有明確拒絕,並告知未
提供該等服務,異議人從未與吳泰旻合意從事半套性交易,
更遑論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原處分認異議人有與吳泰
旻達成合意,乃與實情不符,進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顯無理由。為
此,懇請本院撤銷原處分。
四、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
從事性交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性交易」,其定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理由,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
指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為同一之解釋,故指行為人與
顧客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所準用。
五、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無非係
以喬裝員警吳泰旻之職務報告、現場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為主要論據。經查,雖依現場臨檢紀錄表所示之內容,異
議人於上開時、地,已脫下吳泰旻之內褲,並撫摸其下體方
遭查獲等情,有上開現場臨檢紀錄1份在卷可稽,然證人即
喬裝員警吳泰旻卻於職務報告中證稱:異議人欲準備與伊進
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時,即遭伊表明身分而查獲等語,顯見異
議人於遭查獲前,是否已與吳泰旻為任何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尚有疑義;此外,綜觀卷附之現場照片,亦不足證
明異議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從事性交易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自難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性交易」
之行為要件。進而,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自
應予不罰。故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
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張妤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