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張祐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0,879元,及其中23萬6,249元
自民國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879元,及其中23萬6,
249元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以簽帳消費,依約
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
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
至95年1月止,尚積欠原告24萬7,879元(含消費款117,40
8元、代償費118,841元、已到期之利息11,630元),未為
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匯整資料表各影本
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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