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雍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雍程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之變賣日期「106年7月23日」更正為「106年7月24日」、編號3得款金額(新臺幣)「39879元」更正為「3萬9,819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雍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被告持以行竊之物,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是本案被告持告訴人 連美君 置於住處外之鐵棒以推開窗戶而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被告所持鐵棒雖係於現場始持之使用,依前揭見解,該鐵棒既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足以刺擊人身,客觀上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性,而被告持之為本件犯行,自當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之犯行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惟因只有1個竊盜行為,仍僅成立1加重竊盜罪。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林雍程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金額甚鉅,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對於多年積蓄受損害不甘心,希望被告賠償其損害,刑事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又被告嗣已與告訴人簽訂和解書分期賠償,有和解書存卷可參,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刑,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之初先矢口否認犯行,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父親為亞泥之外包商,目前在父親處任職擔任清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惟在無應剝奪不法取得利益之必要性之情形下,亦得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除未扣案項鍊1條及戒指1枚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竊取所得之財物業經其至銀樓變賣換取現金共26萬1,486元,亦應依前揭規定就變得之物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雖尚未給付賠償,然已約定分期賠償,被告就其所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經由其與告訴人約定之和解條件而重新建立,如仍予以宣告沒收,將生被告同時經刑事沒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雙重給付問題;如以刑事沒收優先,則被告勢必先經刑事執行後,告訴人始得另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反不利於告訴人依其等和解內容直接獲償,且生被告無法依和解契約履行之問題,如此結果顯非上揭法令之立法意旨,僅徒增刑事執行程序之浪費。故如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縱被告尚未履行,告訴人仍得另循民事程序請求,不生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財產利益之問題,堪認此部分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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