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0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辰字第227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當事人雙方已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89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071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5年4月17日板院輔95執全辰字第2274號函(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嗣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合併,合併後由中信銀行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聲請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6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7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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