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哲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3日凌晨0時3分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所內,以大麻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7年6月2日晚間10時43分許,因其販賣毒品案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筆錄,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哲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卷第7至9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706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足佐(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卷,下稱第2895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2年12月9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2895號偵查卷第1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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