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昆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昆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昆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無端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 余景中 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4頁),犯罪危害顯已降低;兼衡被告行為時為49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陳,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7號被告謝昆儒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於民國109年3月6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另簽分偵辦)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余景中放置於上址之汽車電瓶3顆、機車電瓶5顆(價值合計新臺幣1500元)等物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物品竊取得手,復將竊得物品置在前開竊得之機車腳踏板上。惟謝昆儒欲騎乘該機車離去之際,適為余景中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余景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余景中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贓證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