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韶彬上列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韶彬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韶彬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當時在公司加班,並未前往毀損,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可能係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菇」、「小胖」之人開走,因當時任職於人力派遣公司,同事「小菇」、「小胖」常去其住處跟其借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7名,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街○○號 周嘉揚 住處,分別持扣案刀械及球棒,揮擊周嘉揚住處之鐵捲門及周嘉揚所使用、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致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前及左後車窗破損、兩側後照鏡斷裂及上開鐵捲門凹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嘉揚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8年11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住家3樓突然聽到玻璃破掉、放煙火的聲音,其馬上下來2樓往窗外看,就看到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人砸壞,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前及左後車窗破損、兩側後照鏡斷裂,住處鐵捲門也被打球棒打凹,其看到其中一人係被告,因為其看到一個戴口罩帽子之人砸完車後,坐上被告之前所駕駛、黑色三菱、裝有尾翼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後駛離,且該人之體型與被告相同,且被告事後友打電話叫我撤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至23頁),並於偵查中證稱:
其在住處三樓聽到車輛被砸的聲音,就衝到二樓陽台去看,看到被告帶著七人在樓下砸其車輛,和破壞住處之門,其從被告之眼睛係瞇瞇眼、砸車時罵髒話的聲音及當時被告之衣服、帽子認出被告,因為之前被告有穿相同之衣服、帽子來找過其,被告還曾打電話要其撤回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2頁)明確; 參以 經警沿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多方比對,可見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分別於案發前之108年11月10日凌晨2時29分及案發後之2時32分許,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前後路口,並隨後逃逸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附近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及員警所製作之逃逸路線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至40頁),並核與告訴人證述被告駕駛黑色三菱車輛前往為本件犯行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刀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1、35、41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其所任職之公司地址,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公司在以前開南大學旁邊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然嗣又改稱:
公○○○鎮區○○街路口云云(見偵卷第69頁),然開南大○○○鎮區○○路,二者間相距約20公里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已見被告所稱之公司位置,前後不一致,相互矛盾;且依被告所稱:公司位○○○鎮區○○街路口,之前公司沒有名字,只有店門口有「人力工程」招牌,且相同位置之公司現在有掛「富德人力工程」招牌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桃園市內並無名為「富德人力工程」之公司、商業、工廠或有限合夥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桃園市○鎮區○○街口,均無店門口掛有「人力工程」或「富德人力工程」招牌之公司等情,有桃園市○鎮區○○街各路口Google街景圖及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9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實,實有可疑。
2.參以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上開車輛鑰匙都放在公司,上班時間從早上8點到晚上8點,上班時間幾乎都在公司上班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則倘被告公司同事需借用車輛,自可在公司即向被告拿取放置該處之車輛鑰匙以借用車輛,然被告卻供稱:借車還車都是到其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住處位於○○區○○路○○段○○○巷○○弄○號,與其所稱位在桃園市○鎮區○○街口之公司,相距約
4公里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同事既已無車輛可用,豈有從公司再前往4公里遠之被告住處借用車輛之可能?再佐以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人力派遣公司工作內容係做打地板的石,同事工作上要用車載石和電鋸去工地等語(見偵卷第63頁),然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係總排氣量1,834cc之中華三菱轎車等情,有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則被告上開車輛無論係外型、大小及功能,均與一般供載運工地物品之貨車有異,倘用已載用石料和電鋸,車身顯有遭碰撞磨損之風險;再衡情告上開車輛之價值非低,倘非對熟稔信任之人或公司,實無隨意將車輛任意借予不知姓名及聯絡方式之人使用,更無承受車身受損之風險而借出供載運石材電鋸之可能;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稱人力派遣公司之真實名稱及切確地址,亦無法提出其所指同事「小菇」、「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所犯前案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毀損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以毀損他人車輛及住處鐵捲門,致告訴人周嘉揚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刀械1支,雖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9號被告黃韶彬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韶彬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友人與周嘉揚存有嫌隙,為幫其友人洩憤,竟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6至7名,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號周嘉揚住處,共同持其自備之未開鋒刀械及球棒,揮擊周嘉揚所持用停在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檔風玻璃、左前、左後車窗、左右後照鏡及其住處之鐵捲門,使該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破損、後照鏡斷裂及鐵捲門凹陷,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嘉揚。嗣周嘉揚聽聞聲響,至其住處2樓陽台查看,認出周嘉揚破壞上開物品而報警,警據報到場,扣得未開鋒之刀械1支,並由警調取現場附近所裝置監視器攝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嘉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韶彬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並無到現場,伊將上開車輛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及「小菇」之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及案發所之被告面容、所著之衣物及駕駛車輛等具體特徵,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嘉揚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暨以監視器追查車牌資料及現場暨毀損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犯案時雖以口罩遮蔽上開車輛車牌,然經警調閱其逃逸路線沿路之監視器後,進而確認上開車輛車號,上開車輛亦為被告所有等情,有上開監視器追查車牌資料及上開2211-HB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況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其出借車輛之友人姓名年籍資料以實其說,綜上,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謂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又其與6至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就前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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