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699號聲請人 江錦標 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法扶律師)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雪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江錦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N1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江錦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江錦標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錦標因患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曾數度走失或遺失證件,亦曾遭人盜領補助款,有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有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監護宣告,並指定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戶口名簿、戶政資料查詢作業、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協議書、切結書、還款收據、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救助科平宅個案財務管理委託書、經公證之臺北市平價住宅借住契約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及其子女 江怜潔 之戶籍資料在卷。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 楊志賢 醫師綜合聲請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並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診斷:聲請人之精神醫學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失智,無法適當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宜設置輔助人協助其生活功能之執行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並採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聲請人現雖未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然其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確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聲請人仍有受輔助之原因及必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者,本院審酌聲請人曾有四段婚姻,皆已離婚,其自離婚後即與子女江怜潔失聯至今,聲請人具低收入戶資格,目前由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獨居於平價住宅,並負擔日常照顧之責,對聲請人生活起居狀況具有相當之瞭解,並能提供適當照顧及安排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到庭陳述綦詳,斟酌上情,認聲請人親友資源薄弱,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對於輔助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應認由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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