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莉婷選任辯護人徐秀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19號、108年度偵字第1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莉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莉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華薪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葉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依「葉小姐」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提供予「葉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李宗軒 、高 曼萍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宗軒、 高曼萍 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且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高曼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邱莉婷、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08年度偵字第8819號卷第54至58、76至110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前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自稱「葉小姐」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高曼萍及被害人李宗軒之財物,因無從證明被告有實行提領詐欺款項或其他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曼萍調解成立,已見悔意,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懷孕待產、與丈夫公婆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與告訴人高曼萍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業已知所警惕,其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又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等之物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同時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移轉、變更該犯罪所得,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固有將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存在,惟衡諸該行為,乃詐欺集團為騙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將該款項提領出以為實際支配享有之犯罪計畫一部,縱可能附帶發生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並移轉、變更該犯罪所得之效果,惟該等效果之發生,衡情應非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從事該犯行之本意,於尚無事證足資佐證被告確就該等犯行另有出於相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前,自難認被告確犯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如犯罪事實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證據及卷證出處││號│被害人│││臺幣)││├─┼────┼───────────────┼───────┼──────┼───────────┤│1│被害人李│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5日晚│107年10月5日│2萬9985元│1.被害人李宗軒於警詢時│││宗軒│間6時42分許,佯裝係購物網站客│晚間8時5分許││之指述(見108年度偵││││服人員,稱被害人因網路購物而遭│││字第8819卷【下稱偵字││││設定為定期購物之重要會員,須協│││8819卷】第22至23頁)││││助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李宗軒│││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陷於錯誤,匯款右揭金額至該詐欺│││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集團指定之兆豐銀行帳戶中。│││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8819│││││││卷第26、33、34、36頁│││││││)│├─┼────┼───────────────┼───────┼──────┼───────────┤│2│告訴人高│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5日晚│107年10月5日│2萬9999元│1.告訴人高曼萍於警詢時│││曼萍│間8時27分許,佯裝係購物網站及│晚間10時2分許││之指訴(見偵字8819卷││││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稱告訴人因網│││第24至25頁)││││路購物而遭設定為VIP會員,須協│││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誤,匯款右揭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行查詢擷圖、中國信託││││定之兆豐銀行帳戶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8819│││││││卷第41頁、警卷第55、│││││││56、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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