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38號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告 羅林杉
羅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9月10日以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而該更名登記不影響原告法人格之同一性,故更名後之原告提起本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林杉以被告羅文科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4日起至95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倘未依約給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羅林杉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欠本金1,279,64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羅文科為被告羅林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台新商銀於94年8月22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台新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55、57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羅林杉向台新商銀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羅文科為被告羅林杉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均應連帶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原告為系爭本金及利息債權之受讓人,且債權讓與業通知被告,已對之發生效力,是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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