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蔡漢俞 代理人 蔡鈞傑 律師被告 羅雅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之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4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敘及被告羅雅齡發表之文字訊息全篇內容,
並未有刻意指名道姓,且單從文字訊息以觀,尚無任何個人資訊之暗示,自無法由該言詞聯想到聲請人蔡漢俞本人;惟不起訴處分書明明採認被告係因臉書上有人協尋狗,但使用的圖片不是該人遺失的狗,因實際飼主與發文者有糾紛,被告始發表言論,是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根本知悉指涉對象為何人,原偵辦檢察官竟未查明詳問被告所知悉產生糾紛者為何人,為何要協助刊登不雅字樣詆毀,顯然有怠惰調查之瑕疵。原偵辦檢察官僅憑被告一面之詞即在未親自開庭偵辦下草率結案,甚為荒謬。
㈡聲請人所提告並檢附資料清楚敘明被告係在臉書公開平台刊
登詆毀告訴人內容,被告所為系爭誹謗言論係在回應同案被告 齊心怡 與臉書好友 李文玉 ,原偵辦檢察官未傳喚關鍵證人齊心怡、李文玉查明談論對象是否為聲請人,且齊心怡於網路上與所謂「蔡漢俞老師別告我」之間對話內容可證,其等所指涉對象即為聲請人甚為灼然,然原偵辦檢察官卻在極短之辦案時間內草率結案妄下不起訴處分,當有調查未竟之枉法瑕疵,顯有調查未完備之處。
㈢被告之所以於臉書公開平台詆毀聲請人,係因被告誤認聲請
人盜用其好友齊心怡之圖,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在臉書以JadeLo之名以不堪入目之字樣發布「未經同意拿別人的照片PO文」、「可以借他的照片辦告別式嗎?我跟他一樣矮…很神似…哈哈哈」來影射聲請人,意圖貶低詆毀聲請人之名譽,而被告為「狗腳印幸福聯盟」理事長,其臉書刊登資訊皆與飼養寵物有關,聲請人為愛好動物人士,長期關注並捐獻以保護動物為號召之公益勸募活動,係網路愛狗社團之版主,彼此間關注連結人員甚多,被告於網路上指涉事件及評論對象,即使未指名道姓,亦絕對為使用網路之不特定大眾所確悉,原審檢察官未查明指涉事件來龍去脈及使用網路關注連結被告及告訴人之人員下,即偏頗被告辯詞,自行懈怠調查證據之責任,顯然調查根本未全應有重大瑕疵。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事證明確,本
案顯調查尚未完備,且論證理由牴觸法律且有認定事實嚴重違誤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1月
9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48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9年2月5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9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者,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以其臉書帳號JadeLo在個人動態頁
面及留言區內,發表「未經同意拿別人的照片PO文」、「可以借他的照片辦告別式嗎?我跟他一樣矮…很神似…哈哈哈」之文字,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他字第6949號卷第31頁),且有臉書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他字第3142號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由前開卷附臉書列印資料1份以觀,被告於臉書個人動態
頁面及留言區內發表「未經同意拿別人的照片PO文,雖然文中有寫不是本狗是很相似的狗,但你未經同意就是不對,跟有沒有愛心沒有關係好嗎…好神奇的一群人」、「可以借他的照片辦告別式嗎?我跟他一樣矮…很神似…哈哈哈」等文字,全然未提及聲請人之姓名,亦無前言與後語之脈絡可資觀察被告指摘之對象實際為何人,尚難僅憑上開臉書列印資料,逕認被告前揭發言所指之人即為聲請人,自無從逕認其有何侮辱聲請人之舉。
㈢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係在回應同案被告齊
心怡與臉書好友李文玉,指摘原審檢察官未傳喚齊心怡及李文玉到庭作證陳述其等談論對象為何人,然被告前揭言論究係回應齊心怡何篇貼文、留言,齊心怡之貼文、留言是否即係針對聲請人,綜觀全卷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至聲請人雖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另行提出齊心怡於臉書上發表「蔡漢俞老師別告我」言論之列印資料(見本院聲判卷第8頁),並據此推論被告前開言論係在影射聲請人,然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況觀諸聲請人另行提出之上開資料,無從得知齊心怡發表言論之時間及討論事項為何,是否即係指本案被告遭聲請人提告乙事,是本院亦無從以前開證據,逕行推論被告上開言論即係直指、影射聲請人。
㈣另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之所以於臉書公開平台詆毀告訴人,
係因被告誤認告訴人盜用其好友齊心怡之圖,故發布前開言論影射告訴人,意圖貶低詆毀告訴人之名譽,而被告為「狗腳印幸福聯盟」理事長,告訴人為愛好動物人士,係網路愛狗社團之版主,彼此間關注連結人員甚多,被告於網路上指涉事件及評論對象,即使未指名道姓,亦絕為使用網路之不特定大眾所確悉等語;惟綜觀全卷,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前揭被告臉書列印資料1紙,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指涉事件及評論對象,即使未指名道姓,亦絕為使用網路之不特定大眾所確悉」之證據可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顯係徒憑猜測,尚屬無據。
㈤末查,縱如聲請人所述,被告係因誤認告訴人盜用其好友齊
心怡之圖而為上開言論;然本院自被告前揭言論之完整語意綜合判斷,若被告果係認其發表言論之對象不應盜用他人照片,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尚無從以被告於臉書上發表「未經同意拿別人的照片PO文」之言論即該當加重誹謗罪;又評論他人身高之高矮,為個人主觀判斷問題,幾公分之身高為高,幾公分之身高為矮,每人認知均不盡相同,自難僅憑被告於臉書上稱「我跟他一樣矮」乙語,即認被告傳述不實之事項,逕以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聲請人指稱被告為「可以借他的照片辦告別式嗎」乙語,屬公然侮辱等情,然上開文字之文義,並非輕蔑人格、負面評價或使人難堪之抽象謾罵,且綜合前後文義觀之,此一言論應係被告對盜圖PO文者有所不滿,傳達「盜圖PO文者未經他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圖片,則其是否亦可使用盜圖者之照片」之意,聲請人固因見聞被告上開言語,主觀上情感受到傷害,然一般客觀理性之第三人不會因被告上開言論,即減損對該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被告之言語有失風度,但此僅屬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尚難認係屬侮辱之言語,仍不得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
明程度,聲請人猶執前詞及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黃玥婷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