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陸敬瀛 人號4樓被告 楊文虎
王音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 陸仟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下分別以姓名稱之)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企業週轉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嗣於105年6月30日申請變更企業週轉額度為8,000萬元、美金額度300萬元(可流用外銷貸款、開發國內外遠期信用狀額度、出口押匯)及增加中期擔保放款額度3,450萬元,同時就企業週轉額度及美金額度均於每年屆期時依約辦理展期,最近乙次展期於107年7月26日辦妥,同時變更美金額度為200萬元,並約定於該循環額度內以動撥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於每筆信用狀到期後得轉融資,依約按月付息,其中除擔保放款額度於105年7月6日以動撥申請書向原告聲請動撥外,餘企業週轉額度部分係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陸續以動撥申請書向原告聲請動撥。迄今潤琦公司尚積欠原告8筆融資借款未清償,共計積欠本金7,834萬1,8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寄發催告書催討未果,而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就前開積欠金額中之3,00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其餘債權暫保留另行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額度書、動撥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5頁)為證;又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117,000,000元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3.161%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224,602,913元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4.012%自10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1月25日止自10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39,817,500元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4.012%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41,155,000元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4.012%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52,364,711元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4.012%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62,380,731元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4.012%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79,609,600元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4.012%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811,411,400元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4.012%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78,341,8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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