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坤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所為之107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游坤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坤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在接受緩起訴處分後,因伊為臨時工,每日薪水才新臺幣1,200元,家裡又有父母與小孩需要扶養,維持生計已有困難,為照顧家人,伊真的不能被關,否則父母與小孩會無人照顧,請鈞院能讓伊能分期攤還,或者是能用易服勞務的方式來替代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全,更罔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本次為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上揭有期徒刑,併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因圖一時之便利,未清楚認識酒醉駕車對自己及公眾生命、身體所可能造成之危險,始罹刑典,惟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暨其個人之生活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酒後駕車犯罪類型,係屬當前政府宣導防免之犯罪行為,被告已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卻仍酒後駕車,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及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認應採取適當之輔導處遇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儆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蔡鎮宇
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