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微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賈鵬聲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四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四號確定判決(應為裁定之誤)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小字五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裁定駁回,理由為上訴狀並未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應認為上訴不合法。
㈡惟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接獲第一審敗訴判決後,於九十二年十月
八日即提出上訴聲明,並以雙掛號郵寄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三重簡易庭係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收訖,合於二十日之上訴期間規定。之後,再審原告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限時雙掛號郵寄補呈上訴理由狀,本院三重簡易庭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收訖。是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領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八四號判決後,對上開判決結果百思不解,本院第二審以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補具上訴理由狀而駁回上訴,應有適用法規之錯誤,於當事人權益之保障顯欠周延。
㈢本案程序部分:①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賈鵬聲居住於本社區,住址為○○○鎮○○○街○○○號」,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報推選之二十一名委員之一,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即已成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惟據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往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建號一一七三建物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顯示建物所有權人雖為賈鵬聲(土地所有權人仍為 林淑蓮 ),但登記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顯見上揭建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前之所有權人為林淑蓮,故賈鵬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係以非屬本社區規約所稱之會員資格被推選為管理委員,並於擔任主任委員後,以未具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進行訴訟行為,其欠缺訴訟要件之情形,至為明確。②次按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或執行機關,自亦無實體法上所具備之行為能力,亦即其無獨立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並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則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社區規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簡稱社區大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凡成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實際承租者,皆具會員資格。」以及規約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末段:「委員不再是會員時即喪失委員資格。」,即非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者,因不具會員資格,當然不能被選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③查賈鵬聲雖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成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具有社區規約之會員資格,但賈鵬聲既以不具本社區會員資格當選管理委員,其主任委員資格應自始當然無效,無從事後補正,賈鵬聲既不具合法管理委員資格身分,自當不得擔任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以法定代理人名義進行訴訟行為,是本件再審被告欠缺訴訟要件之瑕疵情形,洵屬無疑。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賈鵬聲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當選管理委員,並進而被推選主任委員,至今任期已達一年二個月又十七天,尚未辦理改選。又本件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至今未辦改選之情形,顯然已經違反上揭條文規定,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八九營署建管字第五七四四九號函說明二末段:「管理委員任期一年到期而未改選者,視同當然解任,管理委員會不復存在,自無所謂解散」。爰此,賈鵬聲目前已並非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合法主任委員,不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進行本件訴訟行為,原審疏未審酌,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本案實體部分:①本件系爭關鍵乃再審被告之成立過程是否合法,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所為之選任二十一名管理委員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多項攻擊,主張再審被告之成立過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並主張該系爭會議之決議應為無效,再審被告於本件應不具當事人能力。惟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法有極為明確之規定,然就違反決議方法時應如何處理,其法律效果為何,則未見明文,形成疏漏。對此缺漏問題究應如何填補,目前國內學說及實務上出現「撤銷說」及「無效說」兩種不同見解。原審於本件顯係採取「撤銷說」立場,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社團總會決議兩者性質相類似,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而非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以為本件之裁判依據,顯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②再審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十一日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並非由具合法召集權限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召開,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店小字七七二號小額民事判決要旨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內0000000號函釋,系爭會議既由無召集權者召開,其決議應為無效。惟原審則認為係屬於召集程序之瑕疵,僅生得撤銷決議之問題,此部分判決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①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四號裁定、②民事上訴理由狀、③掛號郵件收件回執、④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⑤本院九十二板院通文字第五四六八二號函、⑥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內0000000號函釋一份、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店小字七七二號小額民事判決書影本第一頁及第二十九頁影本、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一張等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上訴遭裁定駁回後,未曾於抗告期限內提出抗告,自不得據以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賈鵬聲之主任委員資格並無問題。①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任期,依社區規約規定應是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詎該屆主任管理員 胡火煉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片面公告解散管委會,該管委會停止運作八個月之後,新任(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年八月十一日經住戶大會選舉產生,並經委員選賈鵬聲擔任主任委員後開始恢復運作,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也依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經住戶大會選舉產生,並經委員推選賈鵬聲連任委員迄今。②依據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規約(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桃園縣府核准通過)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普選委員任期二年,區域委員任期一年,為自每年一月二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特殊狀況由大會決議另訂起迄日期,連選得連任」,又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任期屆滿後,如下屆管委員尚未成立時原任委員會仍應繼續執行職務」,顯見賈鵬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任期屆滿前起迄下屆委員未改選前(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繼續執行主任委員職務自無違法。
三、證據:世外桃源社區規約一張及世外桃源社區九十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小字第五九五號、九十二年度上小上字第八四號卷宗。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四號確定裁定書,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之規定,再審原告提本件再審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接獲第一審敗訴判決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即提出上訴聲明,並以雙掛號郵寄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三重簡易庭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收訖,之後其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限時雙掛號郵寄補呈上訴理由狀,本院三重簡易庭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收訖。詎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上訴狀並未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應認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四號裁定、民事上訴理由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本院九十二板院通文字第五四六八二號函為證,是其主張上開原確定裁定以其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駁回上訴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屬有據。
四、惟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除本編別有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再審原告復主張(一)本案程序部分:①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賈鵬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報推選之二十一名委員之一,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即已成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惟據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往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建號一一七三建物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顯示建物所有權人雖為賈鵬聲(土地所有權人仍為林淑蓮),但登記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顯見上揭建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前之所有權人為林淑蓮,故賈鵬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係以非屬本社區規約所稱之會員資格被推選為管理委員,並於擔任主任委員後,以未具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進行訴訟行為,其欠缺訴訟要件之情形,至為明確。②次按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或執行機關,自亦無實體法上所具備之行為能力,亦即其無獨立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並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則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社區規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簡稱社區大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凡成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實際承租者,皆具會員資格。」以及規約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末段:「委員不再是會員時即喪失委員資格。」,即非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者,因不具會員資格,當然不能被選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③查賈鵬聲雖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成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具有社區規約之會員資格,但賈鵬聲既以不具本社區會員資格當選管理委員,其主任委員資格應自始當然無效,無從事後補正,賈鵬聲既不具合法管理委員資格身分,自當不得擔任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以法定代理人名義進行訴訟行為,是本件再審被告欠缺訴訟要件之瑕疵情形,洵屬無疑。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賈鵬聲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當選管理委員,並進而被推選主任委員,至今任期已達一年二個月又十七天,尚未辦理改選。又本件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至今未辦改選之情形,顯然已經違反上揭條文規定,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八九營署建管字第五七四四九號函說明二末段:「管理委員任期一年到期而未改選者,視同當然解任,管理委員會不復存在,自無所謂解散」。爰此,賈鵬聲目前已非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合法主任委員,不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進行本件訴訟行為,原審疏未審酌,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本案實體部分:
①本件系爭關鍵乃再審被告之成立過程是否合法,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所為之選任二十一名管理委員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多項攻擊,主張再審被告之成立過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並主張該系爭會議之決議應為無效,再審被告於本件應不具當事人能力。惟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法有極為明確之規定,然就違反決議方法時應如何處理,其法律效果為何,則未見明文,形成疏漏。對此缺漏問題究應如何填補,目前國內學說及實務上出現「撤銷說」及「無效說」兩種不同見解。原審於本件顯係採取「撤銷說」立場,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社團總會決議兩者性質相類似,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而非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以為本件之裁判依據,顯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②再審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十一日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並非由具合法召集權限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召開,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店小字七七二號小額民事判決要旨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內0000000號函釋,系爭會議既由無召集權者召開,其決議應為無效。惟原審則認為係屬於召集程序之瑕疵,僅生得撤銷決議之問題,此部分判決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六、茲審酌原審判決是否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背法令之處,分述如后:
(一)有關再審被告世外桃園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賈鵬聲資格問題:⑴「...八、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十、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十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 賈鴻聲 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其不具備管理委員之候選人資格,被選舉為主任委員並不合法,是其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進行訴訟,欠缺訴訟要件,再審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惟按本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管理委會員係由「住戶」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而賈鵬聲係社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林淑蓮之配偶,其既經林淑蓮同意為專有部分使用者,自屬具有審原告所指不合法之處。縱認賈鵬聲被推選為管理委員資格之不符屬實,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賈鵬聲在未被撤銷撤換前,亦難執為再審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未經合法代理之認定依據。
⑵再查,本件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賈鵬聲之任期固於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屆滿,
惟賈鵬聲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召開之世外桃源社區九十二年度區分所有人大會中,再度被推選為主任管理委員之事實,業據再審被告提出之世外桃源社區九十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為證,而依再審被告所提之世外桃源社區規約,其中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普選委員任期二年,區域委員任期一年,為自每年一月二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特殊狀況由大會決議另訂起迄日期,連選得連任」、「任期屆滿後,如下屆管委會尚未成立時原任委員會仍應繼續執行職務」之規定,足認賈鵬聲迄今仍有為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
(二)有關原審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不當?及是否有違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要旨?⑴原審判決以①公寓大廈是否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定,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決定成立管理委員會者,除經修改規約外,應無推選管理負責人餘地,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縱令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因任期屆滿當然解任,或管理委員會因故全體請辭或自行宣布解散,該管理委員會在管理委員改選之前,仍應存在(此與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死亡而未改選新任管理人或代表人時,該非法人團體仍應存在,應為相同解釋),當事人能力並不因而消滅。是本件世外桃源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前稱為「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縱因故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當時主委片面宣布全體管理委員請辭並解散,但其當事人能力並不因之消滅,而該管理委員會原有之權利義務於新任管理委員就任時,當然由新管理委員會繼受之。②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至三十一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因法律未設有明文規定,惟參諸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所召集舉行之會議,其性質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相類似,並基於維持公寓大廈運作安定性之考量,於上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方屬妥適,而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尚不得主張該決議為無效。本件再審被告前管委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並於同年七月向桃園縣政府報備成立。依該次會議報備紀錄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數為一千一百四十五人,出席會議者有八百二十七人,為兩造所不爭,是依該表面證據觀之,該次會議之程序並無一見可知之明顯違法,該次決議之內容亦無違背法令之處;另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其表面證據觀之,該次會議之程序並無一見即可得知之顯然違法情狀,而該決議之內容亦無違背法律之情形,是參照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辯:第一次召集時之通知未明確記載開會目的在選舉管理委員、第二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管理委員之選舉程序不當,及更改管理委員名稱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云云,縱令屬實,亦均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僅得提起撤銷之訴,以資救濟等理由,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⑵查: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之法律效果,原審判決認法律未設有明文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採撤銷之見解,固有其他法院判決採不同意見,而認有上開情形時應為無效,惟因上開不同意見並無相關判例或解釋支持,學說對此法律效果亦無定論,尚難認原審之見解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⑶再查: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
第二二三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要旨,均係針對公司法中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為決議效力之見解,而本件原審判決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應類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得撤銷銷之見解,已在理由中詳述,其適用法律與前開判例不同,亦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
七、從而,原審判決認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給付一萬零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令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屬無據,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論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四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法官程怡怡法官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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