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惠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具保人 戴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0065號、第13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宏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戴惠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戴宏仁於民國
104年10月26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就其 陳明 之居所為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又本院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06年6月12日上午9時20分到庭,且本院之傳票業已合法送達予具保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被告仍未到庭。是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可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