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52號原告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孫國泰 被告 林岳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寬義 訴訟代理人 王朝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預拌混凝土貨款新臺幣(下同)860,118元,經被告抗辯因原告提供之混凝土材料有瑕疪,致其施作之工地有地坪龜裂等瑕疵,並請求向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聲請鑑定,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發函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承攬施作之新建工程是否有龜裂漏水之現象及其瑕疪程度、發生原因,經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6年3月20日陳報鑑定費用20萬5,000元,扣除被告前已繳納之初勘費用5,000元,尚應補繳20萬元。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106年7月5日命被告向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預納鑑定費20萬元,因被告收受本院裁定後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通知他造墊支鑑定費用。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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