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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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04號抗告人 吳正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正國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6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而其中編號1至7所示各罪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斟酌抗告人犯罪類型除1次贓物罪、1次詐欺罪及3次轉讓禁藥罪外,其餘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而就其所犯之各罪整體評價,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及其餘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原裁定未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重複非難程度過高,有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乃僅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法,尚無可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法,並求為從輕裁定,均非有據。
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