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 鄭善財 相對人 吳育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
1項、第488條第3項自明。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9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未具體表明抗告聲明,復未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楊捷羽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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