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禁止為一定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0二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右當事人與中央造幣廠間因請求禁止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新台幣(以下同)玖佰零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萬零貳佰貳拾捌元,第二審裁判費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佰捌拾元,第二審裁判費貳佰柒拾元外,其餘裁判費貳拾參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未據繳納,(計算式詳如附件)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蘇瑞華
法官游婷麟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