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勝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15號、99年度毒偵字第6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勝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參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含包裝瓶毛重參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呂勝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6年1月12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6年11月20日停止處分出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二、犯罪前科:
(一)呂勝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呂勝國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三)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4號裁定就上開(一)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復與上開(二)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呂勝國於9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三、本案犯罪事實:呂勝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7日傍晚某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清水農場附近,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員警經同意在其身上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瓶(含包裝瓶毛重3.5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呂勝國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9年10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瓶(含包裝瓶毛重3.58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瓶(含包裝瓶毛重3.58公克)(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990014232號卷第31頁所附毒品測試照片2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