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鶴亭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五十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九十七台上八九二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本案因上訴人喝酒開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其後才知有恐嚇取財案被通緝,上訴人直至被抓後才知存摺有被冒用情事,而當時檢察官詢問上訴人的,上訴人所陳均僅是自己在猜想,到底上訴人存摺是在那裡不見的。原審認定上訴人申辦存摺時間,如上訴人有意要販賣存摺,早就販賣了,且為何本件被害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時間,有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有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五日、六日,甚至還有九十八年一月至二月的等語。故上訴人實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惟查:原審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高鶴亭供承確於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及安定鄉農會分別開設有存款帳戶,有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及安定鄉農會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另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廿三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申請掛失補發存摺、印章、金融卡,亦據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函覆在卷,並檢送該次被告申請存摺、印章、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及被告當時申請補發所提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暨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領取啟用補發金融卡文書在卷(詳原審卷㈠三六至三八頁),該行並以一百年三月廿四日合金新市字第1000001001號函覆原審說明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領取啟用補發金融卡,確係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廿三日申請金融卡掛失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前往該行領用補發金融卡及密碼紀錄(詳原審卷㈡三四頁)。又本件被告上開系爭二個帳戶,於九十七年七月廿三日、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五日、六日,暨於九十八年一月至二月,分別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二個帳戶,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及安定鄉農會函附客戶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憑。至被告辯稱,伊約在九十七年間搬家時,將證件身分證、健保卡、存摺二、三本及其印鑑、金融卡等重要物品,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某日在新市鄉某KTV外,機車坐墊遭人撬開,其內證件、存摺、金融卡等物均失竊,伊是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存摺放在一起,因帳戶內沒有錢,故未報案云云。然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就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帳戶置於機車置物箱遭竊等情,如何不可採,已詳予指駁。且認被告否認於九十七年六月廿三日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被告供詞反覆,有臨訟杜撰之情,亦難採信。是本件被告所有系爭二金融帳戶,應均係被告自行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非失竊,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犯行,殆無疑義。因認被告高鶴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已詳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被告本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予該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集團得以此為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本件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再參酌被告在本案犯行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在現今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財產犯罪猖獗之際,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提供帳戶以供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工具,助長此類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並審酌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恐嚇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暨被告犯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至上訴意旨,指稱本件被害人匯款時間,有九十七年七月至八月,及九十八年一月至二月,何以有二個不同匯款時間,因而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不當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有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及安定鄉農會二個存款帳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係於九十七年七月至八月匯款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存款帳戶;至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則係於九十八年一月至二月間匯款至被告設於安定鄉農會存款帳戶。因本件詐騙集團,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使用被告不同金融帳戶,故被害人匯款時間,自有二個不同時間。是原判決所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辯稱其因喝酒開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其後才知有恐嚇取財案被通緝,直至被抓後才知存摺有被冒用情事,當時檢察官詢問上訴人,所陳均僅是自己在猜想,且為何本件被害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時間,有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有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五日、六日,甚至還有九十八年一月至二月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惟上訴人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此外,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為由,既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