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0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陸台(含IC板陸塊)、世運選手肆台(含IC板肆塊)及賭資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陸台(含IC板陸塊)、世運選手肆台(含IC板肆塊)及賭資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十七「滿貫大亨遊藝場」電動玩具店之負責人,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上開電動玩具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滿天星陸台(含IC板陸塊)、世運選手肆台(含IC板肆塊)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恃以維生,參與賭博之賭客,以開分方式(滿天星機台係以一比五之比例,世運選手機台係以一比二之比例),視下注大小,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累積一定之分數可以同比例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賭資歸甲○○所有。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適有賭客乙○○在上址以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復扣得上開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陸台(含IC板陸塊)、世運選手肆台(含IC板肆塊),及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賭資新台幣(下同)二千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陸台(含IC板陸塊)、世運選手肆台(含IC板肆塊)及賭資二千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二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附錄本案論罪科主要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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